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或更正下述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溫麗豔 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致 江美玉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江素花 受有左肘擦挫傷(約4×3公分、2×2公分)、左眼處撕裂傷(約0.5×0.3公分)、左上唇黏膜撕裂傷(約
0.8×0.3公分)等傷害」。㈡證據:「被告溫麗豔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鄭金香 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卷第10至11頁)」。
㈢應適用法條:「被告先與江美玉發生口角並出手毆傷江美玉
後,再毆打前來勸架之江素花成傷,其毆傷江美玉、江素花
2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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