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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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處分提供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3月23起至94年3月2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4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的金順園餐廳與友人飲酒,飲用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欲買宵夜,嗣於翌日即2月29日1時37分許,○○○鎮○○路與東民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5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輕型機車,仍騎上開輕型機車外出欲買宵夜,○○○鎮○○路與東民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5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0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改過能力甚差、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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