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2月4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駛來,明知其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25元外,並無太多的現金,亦無銀行的存款得以提領,並無資力足以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需搭載該計程車為由,坐上計程車,並指示甲○○載往苗栗縣○○鎮○○路○段○○○巷內找乙○○之表哥,後再指示甲○○載其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嗣乙○○即下車至該超商內,向甲○○詐稱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1萬
5千元欲支付車資,以取信甲○○,讓甲○○陷於錯誤,繼續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其前往嫖妓,然乙○○於嫖妓完後,又承前詐欺之犯意,向甲○○續詐稱上開提領之款項掉了,而使甲○○再陷於錯誤,代乙○○給付嫖妓費用1,200元,後來又對甲○○佯稱要到提款機領錢,搭計程車前往銀行提款機,其前往提款後,復佯稱提款卡為機器所吃掉無法提領,遲遲未給付車資3,010元及償還甲○○代墊之嫖妓費用1,200元,甲○○始知受騙,而將乙○○載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其跳表照片共2幀。
(四)被告自白與被害人指述遭騙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時之年齡(00年0月0日生,22歲)、犯罪手段讓被害人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讓其乘坐及為其支付嫖妓費用、目的在於騙計程車搭乘及嫖妓費用、被害人受有4,210元(3,010元+1,200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償還詐款,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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