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破壞 林邱傑 位於花蓮市民光296號租屋處之
後門門鎖,進入林邱傑上開居住處所(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扣案之鐵撬1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查扣案之鐵撬1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竊
盜罪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