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鐘寧
被   告  程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8,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7.66%計付,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
款。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尚積欠本金227,287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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