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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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姜凱文
被   告  林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簽發,票號
WG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3月25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定有明文,是票據法並無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故
僅在票據上捺指印者,不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亦即本票之發票行為
係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
完成而發生效力,如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者,應再依民法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樣之效力」,該指
印始生簽名之效力。經查,參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
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指印一枚,縱認該指印
係被告所為,尚不符「二人簽名證明」之要件,自不生簽名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之發票行為即
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顯無理由,
自於法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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