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陳晏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2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坤路路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攔查酒測,其酒測值為0.20MG/L,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為102年10月31日前),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違規屬實,於102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簡稱原處分),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並未暍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1年7月15日7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縣道188線329橋墩處,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5MG/L)」之違規,嗣於五年內,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o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㈡經查:
①原告前於101年7月15日7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縣道188線329橋墩處,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5MG/L)」之違規乙節,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
②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乙事,亦有卷存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精測試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0-22、30頁)。
③再者,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即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
0號)經檢測合格,有效期間103年4月30日乙事,亦有卷存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④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構
成要件,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以行為人飲酒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而會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並非僅有飲酒乙項,尚有如吃燒酒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等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汽車確有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