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送達代收人 蕭乙中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五為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的損害金;項目六、七為執行費,均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以及因聲請人的訴之聲明於訴訟中有減縮,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從新台幣二千七百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元(裁判費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減為一千七百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裁判費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故減縮部分的裁判費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也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原繳納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的│││裁判費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三百四十元│├────────┼───────────────┤│第一審差旅費│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第一審測量費│新台幣一萬六千六百元│├────────┼───────────────┤│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