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賭博、違反保護令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配偶乙○○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以臺中市○○區○○○路○段○○號自宅一樓店面作為營業處所,日間均有營業,不特定人均得進入,故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為乙○○之外甥女,曾向乙○○建議與甲○○分居或離婚,甲○○因此對丙○○極為不滿,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公然侮辱丙○○,詳情如下: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卅八號甲○○住處,將葵花油交付其阿姨乙○○。甲○○當時正在該宅一樓後方餐廳用餐,見丙○○到來,即手捧飯碗走至前方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處,乙○○辦公桌旁,以筷子指著丙○○辱罵:「妳歹失德:::破壞人婚姻:::」(臺語)等語,丙○○答稱:我吃素的,不跟你吵架等語,甲○○即又辱罵丙○○稱:「吃素的,心肝最惡毒」(臺語)等語。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時許,丙○○又至臺中市○○區○○○路○段卅八號,乙○○適在辦公桌前接聽電話,甲○○亦在乙○○之辦公處所內,丙○○將照片交予乙○○後,走出門外牽機車。甲○○見狀即承前同一公然侮辱丙○○之概括犯意,隨丙○○走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宅門口,以臺語辱罵丙○○:「垃圾,不要臉,不歡迎你到我家」等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並當庭就前述一之(一)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對丙○○稱「不歡迎你到我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他時人在屋內,不是在門口,我家雖然是做房屋仲
介,但是有開冷氣,因此玻璃門是關上的,且我也沒有罵她吃素的人心肝最壞及「垃圾,不要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於審判時結證在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以臺語罵丙○○「垃圾,不要臉,不歡迎你到我家」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一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只說「不歡迎你到我家」未說「垃圾,不要臉」云云,無非卸責之語,要無可採。
(二)被告之妻乙○○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丙○○到我們家,要回去了,甲○○就跑到家門口罵她,但罵什麼我沒聽清楚:::因為丙○○知道我被甲○○打,丙○○就建議他跟我分居或離婚,所以我先生很氣她。」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的辦公室就在我家一樓,我是做房屋仲介的,不特定人都可以進來,平時我門都是打開的。那天(指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我與丙○○有打一下招呼,當時我在我的辦公室內,被告當時也在我的辦公室內:::當時我在忙,丙○○拿東西給我後,說聲:阿姨這個東西給你,就出去了。這時我剛好在接電話,沒有很留意他們二人的舉動,我有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很短,然後丙○○很生氣就走了。:::被告罵人是在門口。被告共罵丙○○二次,第一次罵丙○○那次地點在我辦公桌旁邊:::被告罵她缺德,丙○○回答說她是吃素的,被告就罵吃素的人心最壞。當時有我、我兒子、被告與丙○○在場,當時我家門是開的,時間是吃中飯時:::我記得我先生是端著飯出來罵人,就在我辦公處所罵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核與告訴人丙○○所述相符。
(三)被告住處一樓之玻璃門,在營業時間內雖然關上,但可從外面打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該處在營業時間內,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誤認被告住處一樓係被告之私人處所,非經允許,不特定人不得擅自進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予引用,未及審酌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公然侮辱丙○○部分),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在客觀上足以導致被侮辱之人不小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又毫無道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尚嫌過輕;又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原審誤為三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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