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00號),及移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染有犯罪之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掛在機車上,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停放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居所客廳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逮捕另案通緝之犯罪嫌疑人 洪利澄 時,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見 林榮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掛在機車上,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行至台中縣○○鄉○○路○○○巷十一之十號前時為警查獲,甲○○及綽號「阿福」之男子隨即棄車逃逸,後經警追至甲后路七九四巷附近捕獲甲○○,綽號「阿福」之男子則趁隙逃逸。(三)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發動機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交付不知情之 張朝雄 使用(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張朝雄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台中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四)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飛碟遊藝場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壹支。(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翻越台中縣○里鄉○○路○○○號豐興鐵工廠之圍牆,進入該公司著手竊取廢鐵時,為豐興鐵工廠經理 黃永欽 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所載竊取機車之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林榮生、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四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事實欄一之(五)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罪,稱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無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對證人黃永欽於警訊中之證述內容有所意見,供稱鐵工廠內之鐵條很大根本沒有辦法偷,比較小的鐵也跟大條的纏在一起,根本拿不出來,其只是要進去工廠看看,其翻越圍牆進入之後,因為裡面沒有路,所以邊走邊把鐵條撥開,不然會被鐵條割到,看看之後,因為發現圍牆很高,根本拿不出鐵條,所以想想之後就沒有偷鐵條,惟嗣又供稱原來是計劃進去偷東西,後來是看到不方便才沒有偷,且被告於警詢時也供稱其是想要竊取廢鐵翻牆過後正要行竊時被人發現,偷廢鐵是要變賣金錢花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在警詢時所供都屬實在,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已經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永欽所述相符。經查:行為人如以竊盜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係竊盜之著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以被告甲○○前開供詞,顯見被告翻越豐興鐵工廠之外牆本欲竊取鐵工廠內財物,僅係因豐興鐵工廠之外牆高度過高不便於搬運所竊得之財物始放棄。被告本於竊盜之意思,接近豐興鐵工廠並踰越鐵工廠圍牆之行為,已屬以竊盜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已達竊盜行為著手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一之(一)至(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如事實欄所載一之(五)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一之(五)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前開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一犯再犯,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人民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八0七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一一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另外所扣得之機車鑰匙壹支(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七0六號),被告供稱係竊取丙○○所有之機車之鑰匙,該支鑰匙非其所有,原來就掛在丙○○所有之機車上,是該支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用以竊取乙○○所有之機車之鑰匙,雖然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因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