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九時許起,即開始與友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內(詳細位置不詳)之某餐廳內飲酒,至當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方止,其間大約飲用威士忌四杯(其使用之玻璃杯容量約二百CC左右),待甲○○於該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欲離去時,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將其所有、而當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與復興路路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發動,並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而於甲○○將上開車輛發動後,因前方有一輛機車擋住其行進路線,甲○○即行倒車後退,卻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放於其車輛後方之另一輛機車(該機車之車藉資料不詳),致該機車向後傾倒,並致使該機車之機車把手撞擊 蘇素惠 所有之B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之引擎蓋凹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三○MG/L,超過標準值之○‧五五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素惠於警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為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除已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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