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以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臺新銀行之方式,向臺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甲○○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於每月十三日給付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於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存放地點為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樓戶籍地址附近。然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拒不依約清償,並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樓遷移,致臺新銀行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臺新銀行職員 陳育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客戶催收、訪視資料等附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甲○○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臺新銀行生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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