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丙○○
丁○○法定代理人 楊志盛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原告丁○○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07,946元,給付原告丙○○200,460元,給付原告丁○○201,415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東往西,朝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善路與長興街口時,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反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前行,適原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方,沿長興街由北往南,朝大溪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原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挫傷併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原告甲○○同車乘客即原告丙○○、丁○○亦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上臂挫傷、頸挫傷及右臉擦傷等傷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丙○○、丁○○受有前揭傷害,分
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建成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7,946元、46
0元、1,4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如上金額之損失。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本件車禍致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三、證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6紙、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6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成中醫聯合診所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單各1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但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宗及向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8,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丁○○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各200,460元、20,14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7,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東往西,朝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善路與長興街口時,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反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前行,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方,沿長興街由北往南,朝大溪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原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挫傷併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另同車乘客即原告丙○○、丁○○亦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頸挫傷及右臉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丙○○、丁○○醫療費用各7,946元、460元、1,41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但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93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東往西,朝埔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6分許行經仁善路與長興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同為直行之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自應熟知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及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於此,反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方,沿長興街由北往南,朝大溪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撞及原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甲○○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挫傷併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之傷害,乘客原告丙○○、丁○○則分別受有右上臂挫傷、頸挫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害,而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刑事偵查卷第2、3頁),且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傷,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疏失而肇事,致原告等受傷,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丙○○、丁○○因本件車禍受傷,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946元、460元及1,41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成中醫聯合診所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等因被告不法侵害渠等之身體、健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挫傷
併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上臂挫傷,丁○○則受有頸挫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傷害已造成原告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經查,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消防器材設備,名下有投資、存款及不動產,原告丙○○目前就讀國小,名下有投資,原告丁○○目前亦就讀國小,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名下有不動產,其93年度薪資所得為270,000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等之傷勢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50,000元,原告丙○○請求30,000元,原告丁○○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長興街行駛,未發現被告,被撞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顯見原告甲○○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仁善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穿越路口,以致為被告之大貨車所撞及,且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原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930647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之原告車先行,反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疏失程度自較原告甲○○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與原告甲○○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丙○○、丁○○搭乘原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原告甲○○可認係原告丙○○、丁○○之使用人,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562元(7,946+150,000=157,
946,157,946×70%=110,56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22元(460+30,000=30,460,30,460×70%=21,322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35,991元(1,415+50,000=51,415,51,415×
70%=35,991)。
六、綜上,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0,562元,原告丙○○21,322元,原告丁○○35,991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原告丙○○、丁○○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嗣撤回起訴,復於本院追加為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其二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催告時,即應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