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而本件除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2名被告應於國內3家報紙連刊登7日道歉啟示,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計6,000元。其餘請求部分之金額核定為1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扣除前繳之1,000元,尚欠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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