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六之一號十一樓之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威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擔任桃園縣○○鄉○○路環球世貿大樓保全組長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各住戶所繳應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管理費;上開帳戶活存、甲存帳戶間轉存管理;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以供該社區日常事物之用等業務,並應將每次所收取之上開管理費存入上開帳戶;或將所負責管理之上開帳戶自活存帳戶內轉出金額至甲存帳戶內;或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供該社區日常事物之用而花用後剩餘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宏威公司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社區內,向該社區之住戶多人,收取該等住戶所繳應轉存入上開帳戶內之管理費,計新台幣六十萬零五千一百十八元;先後多次,自上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存帳戶內提領應轉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甲存帳戶內之現金,計一萬八千元;先後多次,自上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提領供上開零用周轉後存餘款項應存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金額,計二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後,均先後多次將所收得或提領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金額,總計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二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㈡、嗣經宏威公司清查帳目後,始知悉上情。甲○○始向宏威公司坦承其侵吞前開款項,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簽立切結書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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