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3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7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頰部位,致甲○○受有右耳廓、右下頜部皮下瘀血及右腕部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在家裡打過甲○○,只有在桃園縣觀音鄉的某汽車旅館打她1次,我是打她兩巴掌,我是在汽車旅館的旁邊看到她和另一個男生走在一起,所以我才打她兩巴掌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甲○○自警、偵訊迄本院訊問時,均一再堅指係被告於案發時間飲酒後情緒激動,在家裡與其吵架並打其臉頰2、3下等情明確;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在家中毆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恐懼傷害;惟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以及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