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民國93年7月10日某時,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於93年7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乙○○、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山鴨肉店」前聊天,見警前來盤查,遂將子彈1顆丟棄,旋即為警在丁○○身旁地上及其車上各查獲子彈1顆,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查獲照片乙幀及扣案之子彈2顆扣案可證,再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5114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朋友在金山鴨肉店吃飯,吃完以後跟朋友在店門口聊天,突然有幾部警車過來說要臨檢,叫渠等拿身分證給他們看,並問伊有沒有開車,叫伊把車鑰匙交給他們,警員就到我車上搜索,搜索後就開警車要帶伊到警局,警員開伊的車到警局,到警局後,警員說在伊車上發現子彈一顆,覺得很奇怪,在鴨肉店門口搜索伊車子時,並未搜索到子彈,到警局後才突然說有搜索到子彈,且1顆子彈是在鴨肉店外伊身旁地上撿到,並不能因此證明這棵子彈是伊持有,另1顆子彈是警員把伊車子開到警局,再次搜索才搜到的,警員搜索程序不合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子彈之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金山鴨肉店處理之警員庚○○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你們跟組長到金山鴨肉店現場的情形?)我們到現場,依據報案所稱的兩部車子顏色、形狀,找到其中一部車子,因為該部車子的車主還在鴨肉店的騎樓下,有幾個人在鴨肉店騎樓下,有幾個在鴨肉店旁邊,一共四、五人,我們分成兩組來盤查,我負責盤查鴨肉店騎樓下的人,組長去隔壁店樓上看監視器,報案的人當時就在那裡,組長用無線電跟我們指揮,我盤查時在騎樓正中間發現地上掉了一顆子彈。」、「(先盤查,還是先發現子彈?)先盤查身分,請他們拿出身分證,有人有拿出來,然後我們就問該部車子誰開的,其中有一個人承認說是他開的,其他有幾個人說是坐他的車來的,後來就發現那顆子彈,我們就問現場的人,但都沒有人承認,我們就把現場的人控制好,由車主提供鑰匙,打開車門後,對車子進行搜索,在後座腳踏墊上發現一顆同類型的子彈,我們就追問現場的人,沒有人承認,就把所有的人都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關於在金山鴨肉店店外騎樓下被告丁○○及其友人乙○○、己○○聚集所在地上附近發現1顆子彈之事實,經核與被告丁○○、證人乙○○、己○○所述之情形相符,足認案發當日在位於上址金山鴨肉店店外騎樓下被告丁○○及其友人乙○○、己○○聚集處附近地上發現1顆子彈之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庚○○在金山鴨肉店店外被告丁○○等人聚集處附近地
上發現子彈後,即質問在場之被告丁○○、乙○○、己○○等人在金山鴨肉店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並要在場之車主即被告丁○○提供車鑰匙進入車內搜索等情,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庚○○、甲○○證述明確外,並核與被告丁○○供述,證人乙○○、己○○、丙○○、戊○○證述之情形相符。是在被告丁○○及其友人乙○○、己○○、丙○○、戊○○等人聚集騎樓附近地上查獲的子彈,並沒有證據足以証明是被告持有並丟棄,當時也沒有人指證是被告持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已證明該顆子彈是被告所有,該顆子彈尚難遽認即屬被告丁○○持有。而依證人庚○○上開證述,看到子彈後,問在場的人,該部2816-HD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被告丁○○即將車鑰匙交給警方進入車內搜索,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並進而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將之記載在搜索、扣押筆錄內(見93年偵字第15163號偵查卷第40頁),警方在被告主動拿出車鑰匙未表示反對,警員搜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衡諸常情在那種情況下,任何人均無從拒絕警方之搜索,本院認警方對被告丁○○之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搜索規定,又遍查卷內並無警方逮捕、拘提通知書,警方對被告丁○○之搜索亦非合法逮捕、拘提下所為之附帶搜索。是不論證人庚○○於本院證稱,2816-HD號自小客車查獲之子彈係在金山鴨肉店門外查獲的等語,抑或證人即案發當日帶領警員之組長 陳忠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被告丁○○及其友人乙○○、己○○等人帶回警局在被告駕駛之車內查獲的等語,因為搜索被告丁○○上開自小客車之程序並不合法,則非法搜索扣得之前開證物子彈1顆,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合先敘明。又警員在金山鴨肉店外查獲子彈,認被告丁○○、乙○○、己○○、戊○○、丙○○等涉有重嫌,但未告知被告等人逮捕之旨,即恣意將被告丁○○即有人乙○○、己○○等人帶回警局,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家屬,警方所為顯然不符拘束人身自由之規定,望警方而後執法能謹慎為之,附此敘明。
3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百58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扣得扣案之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危害重大,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扣案之子彈應有證據能力。
㈡持有子彈證明力部分:
1關於在金山鴨肉店店外騎樓下被告丁○○及其友人乙○○、
己○○聚集所在地上附近發現1顆子彈之事實,經核與被告丁○○、證人乙○○、己○○所述之情形相符,足認案發當日在位於上址金山鴨肉店店外騎樓下被告丁○○及其友人乙○○、己○○、丙○○、戊○○聚集處附近地上發現1顆子彈,而在被告丁○○及其友人乙○○、己○○、丙○○、戊○○等人聚集騎樓附近地上查獲的子彈,並沒有證據足以証明是被告持有並丟棄,當時也沒有人指證是被告持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已證明該顆子彈是被告所有,該顆子彈尚難遽認即屬被告丁○○持有,業如前述。
2關於案發當日在金山鴨肉店外之情形,證人即即案發當日帶
領警員至案發現場之組長陳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7月11日凌晨你們是否在桃園市○○○路○○號金山鴨肉店查獲被告?)是。」、「(當時為何會到該處?)當天是全國性的擴大臨檢,由我本人現場指揮帶班,在臨檢的過程當中,有接獲通報,說中山東路金山鴨肉店旁邊的巷子,就是來來百貨和金山鴨肉店中間的巷子,好像是安東街,報案人說在那裡有人持槍滋事,我馬上通報線上的所有警力,將中山東路金山鴨肉店的前後路段封鎖。」、「(到現場看到什麼?)在現場發現有三部車很可疑,都是年輕人開的,聚集在金山鴨肉店的騎樓下,便衣盤查金山鴨肉店騎樓的那幾個人盤查,著制服的警員在路口執行勤務,剛開始是盤查他們的身分,後來在騎樓發現一顆子彈,才對人、車進行搜索,因為與報案人報案的情資相吻合。」、「(你說在現場有三部車很可疑,是否通報說的?)是,我們去的時候已經有兩部車先離開了。」、「(有人持槍滋事,是否根據報案人?還是你們看到?)是報案人說有人掏槍出來,對著酒店電梯出口處比。」、「(報案人有沒有具體描述何人持槍?)沒有具體描述,只知道是年輕人。」、「(現場有沒有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人持槍的事情?)金山鴨肉店旁邊的酒店設有監視,但沒有錄影。」、「(有沒有問酒店員工看到的情形?)報案人說有一部車子開過去速度很慢,車裡面的人把車窗搖下來,持槍向著酒店電梯出口比,沒有開槍。」(見本院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在金山鴨肉店外有3部可疑車輛及年輕人持槍滋事,其中包含被告駕駛之2816-HD號自小客車,但依照證人陳忠成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持槍滋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持槍滋事,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堅稱,案發當日在金山鴨肉店內,有綽號西瓜之人向伊借車,伊有將車鑰匙拿給西瓜等語,此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金山鴨肉店用餐之乙○○、己○○、戊○○證述當時在金山鴨肉店時,有人來找被告丁○○等語明確,證人乙○○、己○○並證稱:有人來找被告丁○○借車,被告丁○○有將車鑰匙交給該人等語(見93年偵字第1516
3號偵查卷第24頁、第32頁、93年核退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
8頁、第11頁、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由證人陳忠成小組長證稱,案發當日有3部汽車,還有年輕人在金山鴨肉店前持槍滋事等語,可徵被告丁○○供述及證人乙○○、己○○證述有人向被告丁○○借車一節,應非憑空杜撰,尚堪採信。再者,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駛2816-HD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乙○○、己○○自好樂迪KTV上車至金山鴨肉店用餐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乙○○、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在案發前不久,並非僅有被告丁○○進出其駕駛之2816-HD號自小客車,而在該部2816-HD號自小客車發現子彈處,係在該車後座腳踏墊明顯處一節,亦據證人即對被告駕駛車輛搜索之警員庚○○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若在該車查獲之子彈屬被告持有,被告丁○○定會將之藏放在隱密處,而非放置在後座腳踏板明顯處,顯見在該車後座腳踏墊查獲之1顆子彈係搭乘該車下車不慎遺留在車內。再由證人庚○○警員案發當時在金山鴨肉店外騎樓下盤查被告丁○○及其友人乙○○等人,質問2816-HD號自小客車為何人駕駛,被告迅即主動將該車鑰匙交給庚○○警員之情觀之,益足以證明,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查獲之1顆子彈,並非被告丁○○持有。從而並不能以在被告丁○○駕駛之2816-HD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子彈之型號、批號與在被告丁○○及其友人乙○○等人聚集處查獲之子彈相同,即推認案發當時警員查獲之2顆子彈,均屬被告丁○○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子彈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持有子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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