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酒店」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44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無標誌、標線限定時速,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行車,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段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正面撞擊正在前方外側車道上施工之甲○○,造成其頭胸部鈍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丙○○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顏勤福 前往現場時,主動向前承認其酒後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顏勤福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丙○○自首、甲○○之母胡 廖春梅 提起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8頁;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
20、21、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人林榮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併所附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至4、11、14至18頁),而本案被害人於車禍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23、27至3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路段限制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證,此與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臨床研究,即: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會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會思考、個性行為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會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會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內容互核,並參酌被告自承當時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之說詞,及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之記載,足認被告車禍前即已因酒精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因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完全之責,有該會94年4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452009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至41頁)。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又被告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顏勤福前往現場時,主動承認酒後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顏勤福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其上載有報案時間、報案人之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駕駛態度輕率,無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終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肇事後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外,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業經被害人之母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5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