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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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原名歐張阿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納稅義務人為政雅公司、惠鼎公司。乙○、甲○○分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基於幫助二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二)論罪法條:就被告乙○、甲○○部分變更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共分4年度數罪併罰、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依同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再分別數罪併罰。就被告丙○○部分,變更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均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二罪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被告乙○、甲○○願受科刑範圍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論有期徒刑2月,共4次、偽造文書部分論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
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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