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照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紀錄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又於同年11月間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開設之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約半小時後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明照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6毫克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2%,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多語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且繪製同心圓之線條不平順、碰觸外框,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於被告雖辯稱:在實施酒測前警察並未讓其喝水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伊於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至20分間喝完酒等語,於偵查中亦稱:於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喝1杯威士忌等語,而本件實施酒測之時點為同日上午10時56分,則被告經酒測當時距其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本件員警舉發時縱使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難認有何違反酒測法定程序之處,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早於99年4月間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紀錄雖不構成刑法之累犯,但不知警惕,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記載為「工」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