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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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請人 胡東香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東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於108年5月16日以106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176頁),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前依職權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無法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已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單解約金,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已無剩餘,縱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有剩餘,惟相對人所分配總額已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