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 林詰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王志平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6,83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聲請人已繳納完畢;聲請人於二審為減縮後,最終訴訟標的金額4,173,446元,應繳裁判費63,573元,故本件溢收裁判費13,365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又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者,與主動聲請撤回訴訟之情形有別,蓋其訴訟程序已開,就減省法院勞費無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76,834元,應徵裁判費76,937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就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互有擴張、減縮,計算後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4,173,446元等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前開變更聲明,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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