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廖哲伍 被告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關係、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信用帳款及貸款,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載明:「甲方(指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條款至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陳稱就信用卡帳務部分係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帳務訴訟係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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