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碧珊
張碧修 相對人即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相對人即被告 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
7月3日、7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張碧珊、張碧修,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