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抗告人 蔡山川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簡易案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則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裁定書可稽。而前開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1元,未逾150萬元,依前項說明,本院於108年
7月11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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