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型油壓剪、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丁○○持其所有之小型油壓剪與鉗子各一支,正在竊取己○○所有之電纜線時,因遭乙○○發現乃將前開油壓剪、鉗子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經乙○○報警於 成牧 養雞場後方產業道路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型油壓剪與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 黃耀賩 、戊○○、庚○○、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購買被告所竊取贓物之 謝金水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小型油壓剪與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證、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小型油壓剪與鉗子係質地堅硬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持小型油壓剪與鉗子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核被告所為,其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3、4所示犯行,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6所示犯行,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未遂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次數非少、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小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號││││├─┼────┼─────┼───────────┤│1│94年8月│台南縣七股│徒手竊取賽錢箱一只,得│││10日上午│鄉竹港村26│手後將箱內香油錢(約新│││5時許│─13號代天│台幣一萬元)取出,並將││││宮│賽錢箱棄置於代天宮旁空│││││地。│├─┼────┼─────┼───────────┤│2│同年8月│同上鄉竹港│以丁○○所有之足以攻擊│││10日下午│村41─20號│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6時許│鐵工廠│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竊│││││取黃耀賩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3│同年8月│同上鄉竹港│以丁○○所有之足以攻擊│││19日下午│村74-1號漁│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2時許│塭寮│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一│││││綑,得手後變賣得款約一│││││千二百元。│├─┼────┼─────┼───────────┤│4│同年8月│同上鄉竹港│以丁○○所有之足以攻擊│││22日下午│村74-1號旁│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2時許│墓園│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竊│││││取庚○○所有之電纜線、│││││抽水馬達二只,得手後變│││││賣得款約八百元。│├─┼────┼─────┼───────────┤│5│同年8月│同上鄉竹港│徒手竊取 吳廷隆 所有之電│││24日上午│村74-1號香│纜線一綑,得手後變賣得│││11時許│水味練歌場│款約四百元。│├─┼────┼─────┼───────────┤│6│94年8月│臺南縣七股│以丁○○所有之足以攻擊│││24日下午│鄉竹港村7│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7時20分│4-6號成牧│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竊│││許│養雞場│取己○○所有之電纜線,│││││正竊取時,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油壓剪、鉗子棄置│││││在現場後逃逸,因而行竊│││││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