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0年間與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有建欣業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因而積欠有建欣業公司貨款債務。嗣甲○○於92年間起擔任有建欣業公司之負責人後,認丙○○仍積欠有建欣業公司債務數百萬元,並多次向丙○○催討債務,惟均未獲清償。而乙○○為甲○○友人之朋友,於98年間知悉前揭債務情事後,見甲○○僅為1名女子且遭欠款金額甚鉅,乃主動向甲○○表示願意代為邀約丙○○見面商討解決債務事宜。乙○○旋即於98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丙○○,並以欲介紹柏油工程予丙○○施作為由,邀約丙○○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上林咖啡廳」見面,待丙○○於98年4月18日10時許,依約抵達前揭「上林咖啡廳」時,始發現甲○○、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奇 」、「阿眾」之成年男子亦在場,且當日係為商談其積欠有建欣業公司債務之事,期間,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書影本等資料,要求丙○○清償債務,惟丙○○表示已陸續介紹有建欣業公司工程抽取佣金之方式抵償前揭債務,甲○○見無法達成協議,即先行離去後,丙○○亦起身欲離開,詎乙○○為迫使丙○○清償前揭款項,竟與綽號「小奇」、「阿眾」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甲○○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號「小奇」、「阿眾」之其中1人先擋住丙○○離去,丙○○不敢抵抗,坐回該咖啡廳內,該人旋即多次向丙○○恫嚇稱:「不拿錢出來,不可能放你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清償前揭全部欠款,清償時間各為98年4月18日即當日給付100,000元、98年4月20日給付100,000元、98年5月10日給付800,
000元。期間,綽號「小奇」、「阿眾」之其中1人再脅迫丙○○於內載「甲方(即丙○○)將2006年份廠牌豐田型式箱型車‧‧‧車輛乙部讓渡乙方」之讓渡書簽名,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撥打電話向其兄長借得當日應交付之100,000元後,乙○○等3人旋即於98年4月18日15時許帶同丙○○離開前揭餐廳,並由該綽號「小奇」、「阿眾」之人坐入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則駕駛另一車輛一前一後,強押丙○○前往丙○○兄長位於臺北市○○街(詳卷)之住處取得提款卡,並由綽號「小奇」、「阿眾」之其中1人陪同丙○○至附近提款機設備領取款項,惟丙○○僅領得99,700元交付該人轉交予乙○○收執,而使丙○○再行無義務之事,至此乙○○等3人始釋放丙○○。此期間乙○○、綽號「小奇」、「阿眾」之人乃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三、乙○○於前揭釋放丙○○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向丙○○告恫嚇稱:趕快還錢等語,期間,丙○○並於98年4月20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前交付100,000元予乙○○,乙○○即將前揭讓渡書返還丙○○,嗣丙○○未依前揭約定於98年5月10日再交付800,
000元,乙○○乃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丙○○父親住處(詳卷),待丙○○之家屬開門進入後,乙○○即以該住處電話撥打予丙○○,並於電話中接續向丙○○恫嚇稱:趕快處理,否則以後會再來等語,而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98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413號偵查卷第67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另證人 施英雄 於98年8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68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施英雄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施英雄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施英雄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商談關於證人丙○○先前積欠有建欣業公司債務問題,且當日證人丙○○確實有交付99,700元、於98年4月20日再交付100,000元予伊收執,及伊曾於98年5月11日前往證人丙○○父親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證人丙○○在前往「上林咖啡館」之前,就已經知道是要商討解決積欠有建欣業公司債務問題,而當日伊並無恐嚇證人丙○○,也無強迫證人丙○○簽署讓渡書,是證人甲○○提出法院裁定書要求證人丙○○還錢,證人丙○○後來同意給付1,300,000元,並主動告知分期攤還時間,另伊雖有陪同證人丙○○前去證人丙○○兄長住處拿取提款卡領錢,但僅證人丙○○自己1人上樓,伊並無隨同。再者,伊於98年5月11日只是打電話要證人丙○○還錢,並無惡害通知,應非恐嚇行為,伊並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
詳(同前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核與卷附名片、有建欣業公司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讓渡書各1份及本票影本4張均相吻合。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17日被告撥打電話給
伊,說要介紹鋪柏油工程,約伊要到國賓戲院對面、成都路附近看工地,伊到現場後,與被告相互交換名片,並進入上林咖啡廳內,伊坐好位置後,證人甲○○走過來,隨即出示
91年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要求伊還款,伊向證人甲○○表示已經清償完畢,但證人甲○○就說之前清償一概不承認。到了12時許,證人甲○○就先離開,伊也想要離開,但被告等人不讓伊離開,對方叫伊坐下,伊走到咖啡廳門口,又被對方推回來,對方並說如果不拿錢出來,不讓伊離開,並要伊寫讓渡書,伊寫完讓渡書及在民事裁定書上寫4月18日先100,000元正、4月20日先100,000元正、5月10日先800,000元正後,對方叫伊打電話籌錢,還說今天拿不到錢,不會放伊走。伊就打電話給伊哥哥借得款項後,對方其中2人就坐上伊車,被告另外開一台車尾隨,一起至伊哥哥住處,抵達後,對方其中1人跟伊上樓到哥哥家中拿提款卡,再至超商領錢交錢99,700元,另1人拿伊車鑰匙在伊車上等,被告在自己車上,嗣該2人坐上被告車輛後即一同離開,當時對方擺明不給錢,不讓伊走,伊會害怕。後來伊於98年4月20日有再交100,000元給被告,被告會不斷打電話給伊,要求伊還錢,98年5月11日被告更到伊父親家中找伊要錢,伊家人都很害怕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7頁、第
48頁、第49頁、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8年4月18日是伊第1次與被告見面。之前被告打電話給說有柏油工程要介紹給伊,是約在「上林咖啡廳」見面。當日早上10點多,伊去「上林咖啡廳」時,對方已經在咖啡廳內,伊在門口與被告交換名片,被告叫伊到咖啡廳內,進入咖啡廳內,發現隔壁幾桌的客人都起來跟被告打招呼,當時證人甲○○也在現場。之後,證人甲○○拿出壹張法院裁定影本,放在桌上,要求伊清償裁定書所載金額債務,伊即表示以前就把錢還完了。後來證人甲○○吃完飯在12點左右就離開,當時伊也跟著要走,但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把伊推回來,並說今天如果沒有拿錢給他們,錢沒有處理完,不准走。期間也有一不認識的男子強迫伊簽汽車讓渡書。又因為對方一直叫伊籌錢,否則不讓伊走,所以伊打電話跟哥哥借到錢,對方也同意伊先交付100,000元,嗣後再補足100,000元,才要將讓渡書還伊,所以伊就開車載2個不認識的男子,被告開壹台車跟在後面,一起去伊哥哥住處借提款卡去領錢,抵達後,同車的不認識男子1人,與伊一起上樓,伊拿了提款卡,該男子仍跟伊去提錢,伊是將99,700元交給該男子。當時,被告是在車上等。伊是被迫交付99,700元,因為如果沒有給錢,對方說要扣車子,還說如果沒有錢的話,今天不可能放伊走,伊聽了會怕。後來伊有在98年4月20日交給被告100,000元,被告有將讓渡書還伊。另被告於98年5月11日有到伊父親永和路住處,當時,伊沒有在場,是被告到父親住處撥打電話,伊看到電話號碼,就知道被告在伊父親住處,而且在電話中,被告跟伊說以後還會來此處,叫伊趕快處理,否則以後還會再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綜析證人丙○○前開證詞,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且以被告與證人丙○○間除本案外,並無恩怨關係,證人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證人丙○○於現場稱債務已經
與證人施英雄處理完畢,但證人甲○○稱有建欣業公司並不承認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有帶本票正本,證人丙○○說有陸陸續續介紹工程給有建欣業公司,說可以扣抵傭金款項,伊說照法院裁定的利息也不只這些錢,證人丙○○說能力只能還1,300,00
0元,後來伊覺得證人丙○○不是很有誠意,態度也不是很好,就走了,伊覺得講不下去,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證詞內容,可知斯時在「上林咖啡廳」時,證人丙○○確實曾表示已清償積欠有建欣業公司債務之事,且與證人甲○○間就此債務並無達成清償協議之情甚明。另觀諸本次證人丙○○與證人甲○○間對談長達2個多小時等情,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2人商談債務時間非短,猶無法達成共識,何以改由素不相識且與有建欣業毫不相干之被告與之商談,證人丙○○即突然誠悅配合,並當日給付部分款項,此顯不合理;另再審酌證人丙○○當日前去「上林咖啡廳」所駕駛之休旅車係於95年底、96年初以700,000餘元購買等情(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該車於案發當日僅購買約2年,客觀上殘值亦有數拾萬元,證人丙○○竟當場書立讓渡書而無條件讓渡該車予被告,更足證證人丙○○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證人丙○○指稱斯時有遭被告脅迫、恐嚇、妨害自由之情,應屬合理。
⑶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當時證人丙○○說可向兄長借款
100,000元償還,乃由伊的2個朋友搭乘證人丙○○車子,伊則開另一輛車輛跟隨在後前往南機場附近等情(同前偵查卷第6頁),均與證人丙○○前揭指述內容相吻合外。且依此情觀之,則若如被告所稱證人丙○○是自願清償前揭債務,並無遭受任何非法暴力討債情形,被告及其2名友人又何需專程陪同證人丙○○前去兄長處借錢、領款,且縱被告及其2名友人執意陪同,該2名友人亦是應與被告同座一車,而毫無理由乘坐在素不相識之證人丙○○車內一同前去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證人丙○○叫伊一起至兄長處借錢,不然證人丙○○之兄長不會相信,伊怕證人丙○○有惡意,找了2個朋友1起過去等語,嗣經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有無看見證人丙○○之兄長時,被告則答稱:是證人丙○○自己去向兄長拿提款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1頁),被告就究竟為何陪同證人丙○○前往兄長住處之理由,前後辯解存有嚴重矛盾之處,更可佐證證人丙○○前證稱,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⑷被告雖舉證人施英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而質疑證人丙○
○於本次前往「上林咖啡館」之前,即已知悉本次見面為商討解決債務事宜乙節。惟此為證人丙○○所堅決否認,已如如前所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在「上林咖啡廳」期間,才撥打電話給證人施英雄,是希望證人施英雄來咖啡廳內說明錢已經清償完畢,但證人施英雄沒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咖啡廳時,證人丙○○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施英雄等語均相吻合(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何況,依證人施英雄於偵查中是證稱:被告與證人丙○○要錢當天證人丙○○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陪同說明,伊跟證人丙○○說,記得所欠的債已經抵完,但因文件在公司,伊不記得每筆金額,且人現在在工地,所以沒有答應證人丙○○陪同前往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7頁),可知,證人施英雄並無指稱證人丙○○撥打該電話時間是在前往「上林咖啡廳」之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實難認為可採信。
⑸至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資料內容(同前偵查卷第71頁以下
),雖收錄有證人丙○○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情形,惟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都是被告先打電話來找伊,叫伊再打電話給伊,伊從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53頁),且觀諸該通聯記錄資料僅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而已,實無足排除被告尚有以其他電話主動與證人丙○○聯繫之情形,實難依此即認證人丙○○本案指述情節為虛假,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指稱伊於98年5月11日撥打電話予證人丙○○時,只
是要求還錢,並無惡害通知,應非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月18日以非法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討債後,旋即多次撥打電話向證人丙○○陳稱:趕快還錢等語,嗣丙○○未依前揭約定於98年5月10日交付800,000元,被告乃再前往證人丙○○父親住處,並以該住處電話撥打予證人丙○○,並向證人丙○○陳稱:趕快處理,否則以後會再來等語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以被告年屆4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自當可知悉證人丙○○隻身1人甫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討債後,對此境遇,莫不戒慎恐懼之情形,而被告猶旋即多次向證人丙○○陳稱:趕快還錢等語,甚或趕快處理,否則以後會再來等語,顯見被告在告知證人丙○○該等言詞時,乃皆有利用前揭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事為比喻作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證人丙○○,而證人丙○○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與綽號「阿奇」、「阿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證人丙○○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證人丙○○,要求發簽發讓渡書、交付款項,該恐嚇與強制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證人丙○○及於98年5月11日間再至證人丙○○父親家中撥打向證人丙○○恫嚇,彼此間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替證人甲○○催討債務,主導本件犯行,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仍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