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A2、A03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2(男、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A03(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惟養父A2於88年1月30日死亡,養母A03於100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A2、A03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88年1月30日死亡,養母於100年6月6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從來沒有和養父母同住過,也不認識養家的小孩,他們也沒有照顧或扶養過我,只是程序上辦理收養而已。我現在年紀大了,有時候要去醫院,需要家屬簽字,但我和養家那邊沒有往來,所以想回歸本家,我一直是和本家有聯繫往來相處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終止收養已得聲請人本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甲○○、乙○○同意,及養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丙○、丁○○、戊○○、己○○、庚○○、辛○○同意,並有陳報狀(終止收養同意暨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