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俊逸
具保人洪實(原名:洪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洪實因被告鄒俊逸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未到庭,本院另定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行審理程序,並命拘提被告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送達證書4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2份、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