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毒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宏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2號、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撤回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上訴駁回確定,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陳宏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火鍋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宏旻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宏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304號)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64304號)1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陳宏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薑母鴨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目前剛失業,已婚,有
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0月至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90公克,取0.002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1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
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10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扣案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及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