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乙○○男26歲丙○○男2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