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之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認定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自稱『李副理』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服兵役,因為家裡急需用錢,便去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自稱『李副理』之男子要伊將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過去以辦理貸款,伊便依指示將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李副理』,事後才知受騙云云。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於獲核准後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況若核貸條件已屬不佳,縱令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且辦理貸款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予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社會常情相悖。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預見該等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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