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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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朝陽氣體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氣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門口(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起駛左轉進入台機路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駛上開貨車向左轉欲進入台機路。適 簡漢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機路慢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簡漢茂平日即有服用氣喘藥之習慣,近日復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藥,致其精神不濟,注意力無法集中,亦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貨車左後車尾防撞欄下方,造成簡漢茂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出血、雙側肋骨、左脛骨、右橈尺骨、上頜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進明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漢茂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被害人簡漢茂(下稱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於進入車道前,已先確認左側並無來車後,始進入上開路口,是被害人酒後駕車撞到伊貨車之左後側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駕駛之前開
貨車左後車尾防撞欄下方,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出血、雙側肋骨、左脛骨、右橈尺骨、上頜骨、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者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3頁、第19至26頁,調偵卷第30、31頁,相驗卷第9至10頁、第16-1至22頁、第27頁、第3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9頁),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0、31頁),足見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聯華公司門口即台機路26號前之東向西慢車道上,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3公尺向東南方延伸,足認倘被告起駛前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係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263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經檢察官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同一見解,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5842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駕駛上揭大貨車出聯華公司門口欲起駛左轉進入台機路之際,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貨車左後車尾防撞欄下方,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甚為明灼。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既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8頁),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台機路慢車道口距離案發地點刮地痕處約11.8公尺,且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衡諸常情,依案發時地之客觀狀況,被告所駕貨車縱未禮讓行進中之慢車道車輛優先通行,然台機路慢車道口距離案發地點刮地痕處約有
11.8公尺,且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是倘被害人騎乘機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能避免或減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證稱:被害人平日有服用氣喘藥劑,且近日身體微恙,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警卷第5頁、聲他字第114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害人平日即有服用氣喘藥之習慣,且案發當時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藥,致其精神不濟,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貨車左後車尾防撞欄下方乙節,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視線因受路樹遮擋,而未能見及被害人騎乘
機車自左側之台機路慢車道疾駛而來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聯華公司門口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如停在聯華公司門口前,其左側往台機路慢車道方向之視線,並不會遭到路樹遮擋(見調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視線是否遭路樹遮擋乙節,並未爭執(見審交訴字第152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不主張其視線是否遭到路樹遮擋之抗辯(見交訴字第59號卷第22頁反面)。是其上訴理由陳稱:其視線因受路樹遮擋,而未能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側之台機路慢車道疾駛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云云。惟
查,本件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經檢察官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業如上述,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固參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見警卷第15頁),而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影響行車反應時間,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惟此部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依病歷顯示被害人並無施打點滴等醫療過程,經解剖抽取心臟血液送毒物檢驗發現僅為20MG/DL即
0.020%W/V,此濃度經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分析結果,較支持為微量細菌之酒精反應,無法支持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之結果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251號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59號卷第17至18頁),準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職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云云,亦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則不能以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均詳如上述,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而死亡乙情,亦詳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另被害人本身之過失,雖亦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然不能以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或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⑴勘驗案發現場⑵肇事責任重新鑑定⑶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情形云云。惟查: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業已繪製現場圖並拍照,且被告本身亦有提供現場照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調偵卷第16至19頁、第30至31頁)。⑵案發後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復函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263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5842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⑶原審業就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情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細函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251號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59號卷第17至18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業如上述,職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勘驗案發現場⑵肇事責任重新鑑定⑶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情形云云,本院均認無實益及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朝陽氣體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氣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2頁),復據到場之警員王進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交訴字第59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之外,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業詳如上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可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貨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害人案發當時因身體不適而服用藥物,致其精神不濟,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貨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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