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乙○○
段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還款證明單已約定,若因本件貨款事件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還款證明單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48,886元遲未清償,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即自96年9月19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雙方並約定前開債務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於96年9月19日清償2,000元、97年3月7日清償5,000元,此外均未依約履行任何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之貨款,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證明單及存摺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