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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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並未將緩起訴列入,自不能將條文中之「不起訴分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㈡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行為人已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處罰之實質效果,又依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所稱經裁判確定者應包括緩起訴確定。是抗告人既已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向該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捐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倘若需再繳納罰鍰49,500元,則己高於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6萬元,自屬不合情理。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確實因於97年4月4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得其酒精值為
0.67MG/L,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抗告人犯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96偵字第2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20,000元,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決處罰鍰49,500元整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2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本件緩起訴已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緩外,尚有吊扣駕照、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繳納一定金額),即不得無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抗告人科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恰。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條文既已明定為『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文義相當明確,係指法院確定判決所科罰金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而言,自無從擴大解釋為包含其他機關所為處分、處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明顯並非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觀之,當處罰目的相同,刑事處罰之懲罰功能較強,應「優先」適用,既為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目的,自無「同時」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之必要。
六、原審以抗告人前開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非提起公訴予以判刑,刑事處罰根本尚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撤銷,並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