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冒用乙○○之名義,分別於:㈠民國92年10月29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暨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申請代償其另向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債款意思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寄交信用卡予被告,並同意清償上開由被告所指定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5,829元,而得使被告免除該債務,足以生損害乙○○、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3年3月3日、12月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上,偽填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於立約人欄位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貸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貸款金額至前揭被告所持有之乙○○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國泰世華銀行。㈢於93年12月14日,再次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暨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申請代償其另向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債款意思之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並寄交信用卡予被告,並同意清償上開由被告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4,852元、5萬5,345元,而得使被告免除該債務,足以生損害乙○○、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㈣被告於取得上開冒用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乙○○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持該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被告每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並在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押1枚,表示係乙○○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偽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被告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時,致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及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被告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被告,及使被告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金,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㈤於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7樓住處,偽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署名1枚,持以行使,向新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以此詐術致新光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信用卡1張。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冒用「乙○○」名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名1枚,並於取得上開信用卡之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示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並均偽簽「乙○○」署名在簽帳單之簽名欄內,交付該簽帳單予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被告另於95年4月25日前某日,冒用乙○○身分資料,偽填新光銀行之預借現金分期專案申請書,在其上親筆簽名欄內偽簽「乙○○」署名1枚,據以行使,向新光銀行預借現金,致新光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現金20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新光銀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3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有多次犯行時,若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或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至94年止,未得本人同意或授權,竟仍連續多次冒用其高中同學「 洪莉庭 」之名義,分別申辦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現金貸款、餘額代償等,並盜刷之而獲利,致洪莉庭及各該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洪莉庭接獲各該銀行之催繳通知,方悉上情。被告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97年4月7日偵查終結(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97年6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現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亦同係92年起至94年間,且兩者犯罪手法相同,即均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卡等並盜刷之,所為犯罪方法相同,是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乙案及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時間、手法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至於其另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與其上開詐欺等罪嫌,亦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是本件與上開另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上揭犯罪事實,重行向原審法院起訴(97年6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容有違誤;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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