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志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受理中(下稱本案)。又另犯與該案相牽連之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為免數法院認事用法歧異,浪費司法資源,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等語。
二、經查:
(一)案件由犯罪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所在之地而言。又此所在地之原因不論係自由或強制,在所不問,被告服刑或羈押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之法院,縱經借提而暫時離開原所在之監所,因借提原因消減後,除另有其他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是被告經借提暫押他處時,原監所所在地之法院仍有管轄權。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否則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雖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審理,但未具體指明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移轉管轄之原因,而其所稱係因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而請求移轉管轄等語,顯與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法律所定移轉管轄之原因無涉。又本件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是聲請人所犯本案於110年4月9日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雖經借提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仍於同年4月16日解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復自同年10月1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此外,亦查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之審理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應移轉管轄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泛言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