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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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雅倫 即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關於「94年5月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94年4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