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 林千稜 .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鳳簡字第七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
字第73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08,628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99司執字第734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百臨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在108,628元、利息、按月依千分之5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程序費用101元及執行費用870元範圍內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8,628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
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
,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
債權金額108,628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15,389元(計算式:
108,628×5﹪×34╱12=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