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上訴人 黃承智 輔佐人 王嬋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依憑證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瑩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女案發當日所穿內褲鑑定結果(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有上訴人之精液反應)等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查不到上訴人精液,伊僅摸摸A女,並未強制性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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