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各基於搶奪之犯意,或與 李偉 原(已成年,尚未經起訴)基於同一搶奪之犯意聯絡,或單獨一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得己○○、乙○○、丁○○○、戊○○、庚○○、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持以變賣換現花用殆盡(附表編號1部分,另朋分部分變賣所得予 李偉原 )。甲○○嗣於96年4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張闊利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麗都賓館」第306號房內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並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張闊利等人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丁○○○、戊○○、庚○○、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證人即警員張闊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至105頁),亦即對證人己○○、乙○○、丁○○○、戊○○、庚○○、丙○○、張闊利上開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己○○、乙○○、丁○○○、戊○○、庚○○、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張闊利所製作職務報告之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己○○、乙○○、丁○○○、戊○○、庚○○、丙○○、張闊利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己○○、乙○○、丁○○○、戊○○、庚○○、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其等各自遭搶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據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被告與李偉原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次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證人張闊利等人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證人張闊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己○○、乙○○、丁○○○、戊○○、庚○○等之警詢筆錄可資對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飛車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致生社會治安重大之危害,並使證人己○○、乙○○、丁○○○、戊○○、庚○○、丙○○受有莫大之精神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如前述自首之情節,併審酌其各次搶得財物之性質、價值,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當日,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等之刑分別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拖鞋1雙、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黑色背心、藍色短褲、黑色短袖薄外套各1件等,質之被告供承係其平日之生活、騎車所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時掩飾裝扮所用等語,參以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諒亦無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部分,獨予隱諱、避責之必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應係真實,而可相信。是上開扣案物品,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於96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鄉○○路○○○巷92之3號,分別從後方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其確實未為此部分搶奪行為等語。
四、本院認: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其是否曾於96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鄉○○路○○○巷92之3號,分別從後方搶奪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先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更異供詞辯稱其並未為此部分之搶奪行為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其前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洵非無疑。
㈡且本院嗣據公訴人之聲請向臺中縣豐原分局函詢有無被害人
報案指稱曾「於96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鄉○○路○○○巷92之3號」遭人騎機車搶走金項鍊一情,亦經同局函覆稱:「經本分局大雅分駐所派員查閱『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並無相關查(受)理紀錄」有該局96年8月2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3485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見亦無其他適宜之補強證據,可資以佐證被告前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述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即屬單一之自白,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有於96年4月20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鄉○○路○○○巷92之3號,分別從後方搶奪被害人脖子上金項鍊之行為,再遍觀全卷訴訟證據資料,亦未能發現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此部分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另被訴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方式│損害金額│所犯罪名、所處宣│││犯罪地點││新臺幣│告刑及減刑後刑期│├──┼──────┼─────────────┼────┼────────┤│⒈│96年4月16日│由李偉原騎乘車號000-000號│約5,000│甲○○共同意圖為│││下午6時15分│機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元(見│自己不法之所有,│││許│地,自行走中之己○○後方接│警卷第│而搶奪他人之動產││1├──────┤近,趁己○○不及防備之際,│36頁)│,處有期徒刑7月│││臺中縣大雅鄉│由甲○○下手搶奪己○○掛於││,減為有期徒刑3│││六寶村清陽路│頸部之金項鍊,因該項鍊經拉││月又15日。│││24號前│扯後斷成2截,甲○○僅搶得││││││其中1截。│││├──┼──────┼─────────────┼────┼────────┤│⒉│96年4月19日│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約8,000│甲○○意圖為自己│││中午12時25分│車於上開時、地,從後方接近│元(警│不法之所有,而搶│││許│由 鄭尤菁 所騎乘、附載乙○○│卷第39│奪他人之動產,處││2├──────┤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趁李│頁)│有期徒刑9月,減│││臺中縣大雅鄉│ 秀娟 不及防備之際,搶得 李秀 ││為有期徒刑4月又│││神林路1段72│娟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15日。│││號前││││├──┼──────┼─────────────┼────┼────────┤│⒊│96年4月20日│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金項鍊重│甲○○意圖為自己│││下午5時16分│車於上開時、地,從左後方接│約7、8錢│不法之所有,而搶│││許│近丁○○○,趁丁○○○不及│(價值不│奪他人之動產,處││3├──────┤防備之際,搶得丁○○○掛於│詳,見警│有期徒刑10月,減│││臺中縣大雅鄉│頸部之金項鍊1條。│卷第43頁│為有期徒刑5月。│││建德街路段某││)││││處││││├──┼──────┼─────────────┼────┼────────┤│⒋│96年4月21日│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約10,000│甲○○意圖為自己│││上午10時許│車於上開時、地,從左後方接│元(見警│不法之所有,而搶││4├──────┤近戊○○,趁戊○○不及防備│卷第46頁│奪他人之動產,處│││臺中縣沙鹿鎮│之際,搶得戊○○掛於頸部之│)│有期徒刑10月,減│││四平街22號前│金項鍊1條。││為有期徒刑5月。│├──┼──────┼─────────────┼────┼────────┤│⒌│96年4月21日│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約7,000│甲○○意圖為自己│││上午11時20分│車於上開時、地,從後方接近│元至8,00│不法之所有,而搶│││許│騎乘機車中之庚○○,並自楊│0元(見│奪他人之動產,處││├──────┤碧雲之左側拍打庚○○之手臂│警卷第50│有期徒刑9月,減││5│臺中縣大雅鄉│,使庚○○誤以為係熟人要打│頁)│為有期徒刑4月又│││學府路250巷│招呼,而轉頭察看,甲○○即││15日。│││大雅國中側門│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搶得│││││前│庚○○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含金墜子)│││├──┼──────┼─────────────┼────┼────────┤│⒍│96年4月24日│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約20,000│甲○○意圖為自己│││下午1時50分│車於上開時、地,從後方接近│元(見警│不法之所有,而搶│││許│丙○○,趁 張淑貞 不及防備之│卷第64頁│奪他人之動產,處││6├──────┤際,搶得丙○○掛於頸部之綴│)│有期徒刑1年,減│││臺中縣神岡鄉│有觀音玉珮之金項鍊1條。││為有期徒刑6月。│││社南街8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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