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上訴意旨雖僅坦承有附表三編號8、29、30、31、33所示之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亦僅坦承有附表三編號30、31、33所示之犯行,而否認附表三編號8、3
2、34、35、36、37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2人於原審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8頁),核與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確有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受詐欺之情節相符,且依扣案之客戶名冊,其內確有登載附表三被害人基本資料,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匯款單5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張、附表一、二之門號申辦資料及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扣案庚○○電腦所下載被害人甲○○於95年03月30日15時55分傳真之身分證影本、戊○○95年12月21日12時59分傳真被告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乙○○寄貨單1張、被害人指認詐騙廣告、己○○95年12月19日12時39分傳真予被告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卷,及印章1顆、金融機構存摺簿5本、金融卡4張、門號申請書5本、門號卡13張、手機6支、教戰手則1本、教戰手則(內含客戶名冊)3本、匯款單4張、教戰手則10張、客戶名冊10張、公司規章1張、廣告版本1張、客戶月結對帳單1張、電腦主機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空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其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雖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但其已先後為9次詐欺犯行,尚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