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及丁○○(另行通緝審結)二人係朋友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共乘丁○○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三六號之輕型機車尋找路上行經車旁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車主騙取醫藥費及車損費以供花用,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繞行,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七七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行駛,渠等二人遂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由丁○○將乙○○攔下,並由丁○○向乙○○詐稱:乙○○駕駛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不甚擦撞渠等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後護板,造成機車把手毀損及丁○○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乙○○應賠償損害等語,乙○○雖因確認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擦撞丁○○所騎乘上開機車而未陷於錯誤,並為儘速解決此事以便離去,然因乙○○之老闆之成年兄長(姓名年籍不詳)適巧在附近聞聲見狀而隨後到場處理時,丁○○仍向之佯稱上情並表示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為賠償金等語,致該名成年兄長誤認乙○○確有與丁○○發生上開車禍糾紛,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予丁○○收執,而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丙○○共乘機車離去。又丙○○與丁○○二人食髓知味,復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改由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丁○○,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由丁○○攔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五六八號自小貨車,並由丁○○向甲○○詐稱:甲○○駕車行經臺中縣潭子街鐵路平交道時,不慎擦撞渠等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後護板,造成機車毀損及丁○○左腳受傷,甲○○應賠償三千元等語,丁○○並將左腳褲管捲起供甲○○驗傷,且比對機車毀損之相關位置,丙○○亦在上址幫腔,而甲○○因確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故未陷於錯誤,然為迅速解決此事以便離去,仍將其皮包內僅存之六百元交付予丁○○收執,並將皮包交予丁○○察看表示確無現金,丁○○遂將皮包歸還甲○○並準備與丙○○共乘機車離去,嗣因民眾見狀報案,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丁○○父親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並自丁○○身上起獲上開現金共三千六百元(業已發還乙○○及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被害人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及第六一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當日確有騎車搭載同案被告丁○○攔下甲○○所駕自小貨車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北屯路四五0號所經營之租車行內沒車,遂於早上打電話要同案被告丁○○前來搭載,事後丁○○打電話告以有事在某一路上處理,伊便搭計程車至丁○○所講該路段,並見丁○○與乙○○正在理論,伊僅過去而未講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不清楚丁○○向被害人乙○○索賠之事,另第二次則確實有發生車禍,離開第一次車禍現場時,由伊騎乘丁○○父親之機車搭載丁○○欲至伊店內,途中遭甲○○駕駛之小貨車撞到機車左側把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伊雖未受傷,然丁○○因酒醉不及反應而倒地受傷,因丁○○要找對方談,伊遂騎車搭載丁○○攔下甲○○,然伊對丁○○向甲○○索賠六百元一節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雖辯稱同案被告丁○○向被害人乙○○索賠時伊並未在場云云;然而,觀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供稱:「在光陽路一七二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時是丁○○騎乘機車與一輛我不知顏色的小貨車發生事故,當時我在旁邊。因為丁○○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即搭計程車趕過去。當日約上午十時許接到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跟人發生擦撞。…他跟我說他在光陽路上,我就攔計程車過去,並在光陽路上看見他。」(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一頁)、「當天中午我在臺中縣○○鄉○○路及中山路口吃東西,丁○○來載我要去公司,結果他電話聯絡我說他在光陽路附近發生車禍,我坐計程車過去找他,丁○○與對方如何談我不知道。(問:丁○○拿多少錢?)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我知道丁○○跟對方理論,丁○○說他就是要處理,我都是在旁邊等。第二次我真的不知道丁○○跟對方要多少錢。」(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我是在潭子另外一個車禍現場見到丁○○。我在吃麵時他打電話給我,我坐計程車去現場,看到他在跟對方理論,我都沒有講話,所以車禍發生時我不在。他向對方索賠我不清楚,我只是有過去。」(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我是後來才趕過去的,他們在路上大小聲,我過去時現場已經有三個人在講賠償的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已顯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近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昱騰汽車出租行與丙○○會合,要載他至雅潭路與大豐路之祥豐汽車出租行上班。我與乙○○發生車禍向他索取金錢時,丙○○沒有在現場。」(詳見警詢案卷第六頁)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附近,我是跟藍色貨車發生擦撞,當時我是一人。當時我是要去雅潭路及中山路口載我朋友丙○○,丙○○要過來,我說我已經處理好,之後丙○○有搭計程車過來。(問:第一次車禍有你在場?)是。丙○○到時,對方已經離開。那天我是要去載丙○○,我跟丙○○說我有出車禍,要等一下,丙○○才趕過來。」(詳見偵查案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等語,二者對於渠等當日究係在何處會合見面,又被告丙○○究有無見到第一名被害人乙○○等情之所述極具出入,已可見同案被告丁○○證稱第一次係伊一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糾紛,自始均係伊一人攔下被害人乙○○要求賠償並取得上開賠償金,被告丙○○自始未曾參與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丙○○之情,無足憑信,而被告丙○○辯稱上情,業已表露心虛之情甚明。況查,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參與第一次向被害人乙○○詐財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稱:「我駕公司之自小貨車行經光陽路二三六號時遭二名男子共乘一輛白色輕型機車欄下,佯稱我在光陽路一七二巷口與他們二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賠償他們二人之損失。當時在光陽路二三六號前是由丁○○騎乘機車並搭載丙○○,由丁○○將我攔下,並稱我在光陽路一七二巷口與他發生車禍,造成他車子及大腿受傷。」(詳見警詢案卷第十
八、十九頁)、「我在開車,但丁○○及丙○○騎車過來攔下我,說我擦撞到他們。當時是丁○○跟我說有發生擦撞,他就是騎機車的人。丁○○攔我下來時,是與丙○○一起,他們是相載的,丁○○騎車。」(詳見偵查案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及「當天中午十二時左右,我送完貨要回公司行○○○鄉○○路時,丁○○騎機車擋在我貨車前面,將我攔下來,我被攔下來時機車上共二人,當時被告丙○○係坐在後座,我被攔下來後,被告丙○○都在旁邊看。當天丁○○下車來敲我車門,說我有擦撞到他,但我印象中沒有,丁○○又說他機車有擦痕,且膝蓋有受傷,但我看丁○○膝蓋沒有傷,而丁○○機車雖有擦痕,但像是舊痕跡,丁○○講話很大聲,問我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老闆的大哥住在那附近,聽到他講話的聲音過來看,本來說要把機車牽去修理,但被告丁○○說他沒空,我老闆的大哥說拿二千元給他去修理,被告丁○○說不夠要拿三千元,所以我老闆的大哥當場就給被告丁○○三千元。攔下我時,被告丙○○是坐在後座。攔下我後,被告丙○○都在旁邊看,我與被告二人都站在貨車前(當庭繪製三人相關位置)。被告丙○○比較靠路邊。(問:被告丁○○拿到三千元後如何處理?)被告丁○○就騎機車搭載被告丙○○走,沒有在現場停留。(問:被告丁○○既然沒有受傷,機車也沒有受損,為何給他三千元?)因為我老闆的大哥是局外人,不瞭解當天的情形,所以就給他錢。(問:那三千元是否有還給你老闆的大哥?)不用。那算是他想要出的,我只是在旁邊看。我不知我老闆的大哥叫什麼名字。我老闆的大哥是在我被攔下後約五分鐘才靠過來。」(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詳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當場指認及偵查中以照片指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確為當天共乘機車之男子,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六四頁),又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乃互不相識且無怨隙等情,既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即證人乙○○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被告丙○○等人之理,則堪認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而被告丙○○確有讓同案被告丁○○以機車搭載並共同攔下被害人乙○○,而由同案被告丁○○向被害人乙○○訛稱上情以詐取財物之情,至為明確。準此,可見被告丙○○辯稱伊係經同案被告丁○○以電話告知發生車禍事故後,始到場關切,全然不知同案被告丁○○在此之前是否確與他人發生車禍及索賠一事云云,要屬卸飾之詞,顯不可信。
(二)次以,被告丙○○先後於偵查中陳稱:「我騎車搭載丁○○,在中山路與雅潭路口該輛自小貨車往右靠,擦撞到我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我緊張致機車往右倒地,丁○○掉落在地上摔倒,我右腳撐著機車,所以沒有摔倒在地上。丁○○有受傷,我機車右側車身毀損。對方車輛右後車尾處有我機車後視鏡塑膠擦撞痕跡。」(詳見警詢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我是騎車的人,當天確實有與貨車擦撞,只是小摩擦,沒有撞到,是我朋友丁○○自己喝酒醉,不穩掉下去。是貨車右邊車尾擦到我左邊後照鏡,機車倒下,我馬上跳車,我沒摔倒,但丁○○喝醉,所以他有倒下。車子是丁○○的,丁○○說要去理論,事實上確實有擦撞,警方有照片存證。」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六頁),雖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二次車禍當時是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雅潭路與中山路口,當時是丙○○騎機車,我們要去雅潭路及大豐路口之祥豐汽車出租公司,那是丙○○開的公司。我們在中山路往雅潭路左轉彎處喝一些酒,丙○○說他要騎車,因我有喝酒,在那裡有台車擦撞我們卻沒有停車,我們追上去理論,對方跟我們對不起,並說要拿六百元賠償我們。(問:有無捲起褲管跟第二次車禍當事人說你左膝蓋有受傷?)有。我捲起左邊褲管跟他說,但是我沒有外傷。」及「(問:甲○○為何要給你六百元?)因為我機車旁邊的保險桿壞掉。」(詳見偵查案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十二頁)等語大致相符。然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第一次車禍時乙○○原本拿兩千給我,因修理機車及我腳有受傷,我覺得兩千元不合理,於是乙○○共拿三千元給我。」等語(詳見警卷第六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發生兩次車禍均無外傷,僅機車有毀損,我向第一次車禍當事人(即證人乙○○)理論,乙○○原本要賠償兩千元,但因我膝蓋上有釘且機車有損壞,故對方共賠償我三千元;第二次車禍時,我有捲起左褲管向第二次車禍當事人(即證人甲○○)說我左膝蓋有受傷,但我並沒有外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既可見同案被告丁○○對於伊之左膝蓋究有無外傷之說詞前後不一,則同案被告丁○○究有無於當天因發生車禍而致膝蓋受傷,已非無疑。再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事後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案發後立即拍攝現場照片,而由該機車照片及員警當場查看後,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所稱之擦撞痕均為舊痕跡,並非當天新生之擦撞痕,又經比對機車與證人乙○○及甲○○之自小貨車後,認該機車並無因車禍而產生之新擦痕等情,有現場照片十五張(詳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及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一頁)等存卷可考,且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丁○○因涉及本案而遭羈押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被告丁○○身上僅背部、雙膝及腹部有舊疤痕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所 坤衛 字第0九六0000四八三號函附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證(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益徵 被告丙○○辯稱確有第二次車禍糾紛,且所騎機車確實因此毀損,而被告丁○○亦受有傷害云云,及共同被告丁○○辯稱確有上開二次車禍,並造成上開車損及人傷云云,乃屬矯飾卸責之詞,顯無憑據。此外,被告丙○○確有在場幫腔而以曾發生車禍事故之不實事由向被害人即證人甲○○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就與另一人騎機車突然把我攔下來,說我撞到他機車。丁○○要我賠三千元,我說身上沒錢,我要回家跟家人處理,他要我拿出身上所有錢處理,並叫我拿錢包給他看,我身上只有六百元,丁○○就將六百元拿走…我們一直在爭執。(問:另一位男子在旁?)他就是一直在旁邊看,丁○○在跟我說時,他也會幫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載誰,但一攔下我,就是丁○○跟我說話,另一人在旁邊看。丁○○還給我看他身上的傷勢,但丁○○的傷勢都是已經結疤,不是一般傷害有紅腫或流血。車子根本沒有損傷。」(詳見偵查案卷第五八頁至六十頁)、「我是開貨車由大豐路要往豐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的方向走,經過一家7-11便利商店,我要右轉彎進一個小巷子,他們被告二人就騎機車從我的右側一直靠近我(類似要阻擋我的樣子),我怕撞到就把車子停下來,他們就叫我下車,就說我有撞到他們還一直開,並說我在鐵路那邊過鐵路時有撞到他們,但是我根本都沒有看到,我沒有發生任何擦撞,他們是到7-11便利商店那邊才出現,我有跟他們解釋,但他們還是一直講,還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要我賠醫藥費,要我賠三千或六千元,還說他們的機車左手把剎車部分有損傷,但我看他們的機車的損傷是很久的,不可能是當天的,後來我有把我身上的六百元全部給他們,他們沒有受傷,攔下我時,被告丁○○說他的膝蓋有受傷,也有把膝蓋給我看,但我看他膝蓋的傷是一個舊疤,也不像當天擦傷的痕跡,被告丙○○就一直在旁邊看,好像還有在勸他朋友,但是勸的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六百元我是交給被告丁○○,我交錢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丙○○人在哪裡在做什麼。這段時間被告丙○○都在那邊看,我們站在貨車跟機車中間。(問:偵查中你曾說被告丙○○在現場有幫腔,是何意?)我忘記了,事情已經過了很久,對事情經過有點忘記了。(問:偵查中你說當時只有一個人,所以你會害怕,若被告丙○○沒做什麼,你為何會認為你只有一個人而感到害怕?)因為我覺得他們是一起的。」(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詳實,又參以被告丁○○向被害人乙○○及甲○○陳稱伊父所有該機車遭擦撞及伊因此跌倒受傷之位置均屬一致等情,亦據被害人乙○○及甲○○分別陳述詳實,已如前述,自足徵被告丙○○乃明知並無上開車禍事故,猶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攔下被害人甲○○,而推由被告丁○○向被害人甲○○佯稱確有上開車禍事故,須以金錢賠償等語,並在旁幫腔,而共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容無疑義。蓋以倘若同案被告丁○○確曾與被害人乙○○發生第一次車禍事故,並招致上開車損及人傷,則被告丙○○既曾與丁○○同行前往找被害人乙○○理論,則被告丙○○當時即應知該機車業已毀損且丁○○業已受傷,豈有認上開機車之毀損及同案被告丁○○所受之傷害均係第二次車禍事故所致,並騎車搭載丁○○向甲○○理論之理,基此,益見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丁○○向被害人乙○○及甲○○詐欺取財之行為,早有犯意聯絡無疑。
(三)再者,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且有機車一輛扣案足佐,又觀諸被害人乙○○及甲○○所述其等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騎車攔下詐財之情節均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與丁○○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被告丙○○確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假借虛有之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害人乙○○及甲○○索取車禍事故所致醫藥費及車損費等財物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確。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丁○○還給我看他身上的傷勢,但丁○○的傷勢都是已經結疤,不是一般傷害有紅腫或流血。車子根本沒有損傷。」(詳見偵查案卷第五九頁至六十頁)及「我看他們的機車的損傷是很久的,不可能是當天的。丁○○說他的膝蓋有受傷,也有把膝蓋給我看,但我看他膝蓋的傷是一個舊疤,也不像當天擦傷的痕跡。(問:你剛才說當時被告車損是舊的,為何還給他們六百元?)因為他一直跟我要錢,我想說花錢消災。」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說我有擦撞到他,但我印象中沒有,我看丁○○膝蓋沒有傷,而丁○○機車雖有擦痕,但像是舊痕跡,丁○○講話很大聲,問我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老闆的大哥住在那附近,聽到他講話的聲音過來看,本來說要把機車牽去修理,但丁○○說他沒空,我老闆的大哥說拿二千元給他去修理,丁○○說不夠要拿三千元,所以我老闆的大哥當場就給被告丁○○三千元。(問:你於偵查中說你當時因感到害怕,只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完才支付?)我頭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會怕,我希望趕快處理完回公司。(問:被告二人有無說如果不處理會如何?)沒有。(問:你為何不走?)因為他講話很大聲,機車擋在我前面,車子沒辦法走。」等語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可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二人並無對被害人甲○○及乙○○施用威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自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而被害人甲○○當時乃認雖無上開車禍事故,然因希望儘速解決此事以便離去,始將被告丙○○等人索賠之金錢交予同案被告丁○○,並非因被告丙○○二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害人乙○○當時亦因認無上開車禍事故,故未因被告丙○○二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至當日所交付之三千元款項則係被害人乙○○之老闆之成年兄長因誤信同案被告丁○○所為上開虛構之詞,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無疑。綜上可見,被告丙○○所辯上情,洵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雖推由同案被告丁○○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及甲○○既均察覺實際上未發生車禍而未陷於錯誤,亦即被害人乙○○及甲○○均非因被告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交付上開財物,則被告丙○○就此等部分之犯罪因已行使其詐術,依法仍須負詐欺取財未遂刑責;又被告丙○○亦推由同案被告丁○○向被害人乙○○之老闆之成年兄長施以詐術,並致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予同案被告丁○○,是此部分之所為應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丙○○向被害人乙○○、該名成年兄長及甲○○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僅犯一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未遂及向該名成年兄長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所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甲○○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丙○○另涉有向上開該名成年兄長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以佯稱發生車禍事故之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詐取之金錢僅三千六百元,數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丙○○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車號為000—九三六號之機車一部,乃為同案被告丁○○之父親 楊清標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丙○○或同案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