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38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1分之23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旋於87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45萬元之價格與訴外人 楊宏財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楊宏財,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事後未告知伊已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將價金交付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 蕭欽文 給付部分,於法不合,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地之前即與原地主 蕭灯輝 之子蕭欽文談妥,由上訴人出面代標,俟得標後再由蕭欽文買回。嗣上訴人以160萬元得標,並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17
5萬元後,上訴人即依約將系爭房地賣回給蕭欽文,由蕭欽文承擔該175萬元貸款債務,充作買回之價金,蕭欽文係真正買受人,蕭欽文指定以其表哥楊宏財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蕭欽文為房地過戶後擬向銀行申辦更高額貸款所簽訂之技術合約,並非真正買賣合約,雙方均知情,因上訴人當時任職林園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具公務員身份,才由 伊受託 在買賣契約書上代簽其姓名,但買賣價金
645萬元及楊宏財姓名均由蕭欽文填寫,買賣雙方並無645萬元之支付,事隔12年後,上訴人卻請求伊給付不存在且違反常理之高額價金,令人費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旋於87年1月
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得款項175萬元,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4日所簽
立,嗣於同年月19日由蕭欽文任代理人而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兩造於86年7月10日簽立約定書,內容略以:「雙方各出資
NT$550,合計NT$110,000,與蕭欽文合作標購房地(86執字4226號)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各半,共同合作,共創利益」,其中NT$550,是指55萬元、NT$110,000是指110萬元。
㈣系爭房地出售與楊宏財後,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分期款項均由蕭欽文繳納。
四、兩造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有無受領買賣價金645萬元?本院判斷如下:
據證人蕭欽文證稱:87年7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楊宏財名字、金額均都是我寫的。..原本是上訴人幫我代標,然後要過戶給我表哥楊宏財,這是一份技術性的合約,這是針對銀行貸款所定的契約,是我請楊宏財擔任我的人頭,因為我生意失敗,我們的房子被法拍,請上訴人幫我代標,才作這份技術性的合約,當時簽約時,楊宏財不在場,之後款項沒有付,因為這是技術性合約何來的款項,超過法拍金額的貸款餘額就是屬於上訴人的佣金,貸款下來的金額都是上訴人領走了,投標前我還有拿2、30萬元給上訴人。..160萬元是法拍投標金額,貸款出來的差額都是給上訴人的佣金。後來貸款金額175萬元,上訴人所得利益為175萬元減掉
160萬元加上我給他的押標金2、30萬元,共約40萬元左右。簽立買賣契約後,我有拿去美濃土銀及美濃農會貸款,但都認定價值不夠,真正買主是我,楊宏財是過戶的人頭。被上訴人未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買賣之後的貸款都是我們繳的。投標前就已經跟上訴人談好了,楊宏財未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看到公告就來我家表示要買我家的房子,我就跟他說請他標得後再回賣給我們,也就是代標等情(原審卷第183頁190頁),核與證人楊宏財證述:我沒有簽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我有把身分證拿給蕭欽文,有一棟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好像不是買房子,是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付買賣的錢,我不是買主。(被上訴人問:你有沒有拿六百多萬元給我?)我哪有錢交給你等情(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相符。次查,依執行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拍賣前之所有權人為蕭灯輝(即蕭欽文之父),蕭灯輝與蕭欽文均為執行債務人,依兩造所簽約定書,已載明兩造係與蕭欽文合作標購系爭房地,兩造各出資NT$550(即55萬元)等情,徵之上訴人自承:我當初有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是蕭欽文自己寫的。被上訴人也是標買土地合夥人之一,伊向銀行貸款也有給被上訴人一半,雙方合作關係就已經了結了。..蕭欽文和楊宏財是表兄弟關係,所以登記在楊宏財名下,但是實際買屋人是蕭欽文,蕭欽文是向我買回被拍賣的房地..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175萬元之分期債債務,係由蕭欽文負責繳納..蕭欽文已經買受土地,貸款由買受人繳那是應該等語(本院卷第37頁、39頁、原審卷第130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0頁),堪信蕭欽文上開證述為真實。参以銀行就不動產之放貸,例有價值之鑑估程序,以避免貸放之款難以回收,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160萬元,上訴人於87年1月8日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僅貸得175萬元,詎相隔6日之87年1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竟高達645萬元,如謂後者之契價為真,即顯違常理。是兩造與蕭欽文合作標買系爭房地,約定各出資55萬元、由上訴人出面代為投標,拍定後再賣回給蕭欽文,並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扣除拍賣價金後作為佣金支付上訴人,嗣以楊宏財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受上訴人委託與蕭欽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自承其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蕭欽文係實際買受人,楊宏財係登記名義人等情,且該買賣契約書係蕭欽文為房地過戶後擬向銀行申辦更高額貸款所簽訂之技術合約,並非真正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取得645萬元,亦經蕭欽文與楊宏財到庭證實,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未受領買賣價金645萬元等情,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受領買賣價金64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收取價金645萬元未為交付,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林健彥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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