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其對第二審法院「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再審標的之本院「確定裁定」未為表明再審理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中,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其餘論述均係說明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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