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紹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 鄧雅文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冰山龍舌蘭植株1株,雖未扣案,且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如前所述,雖該和解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20號被告朱紹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均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奇怪仙人掌園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冰山龍舌蘭植株一株(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逞,將之藏放在所著長褲後方口袋中,僅就另外選取之兩盆盆栽結帳,未就上開竊得之冰山龍舌蘭植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奇怪仙人掌園負責人鄧雅文於翌(23)日上午9時30分發現店內待售植株短少,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紹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雅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