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奕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分裝成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商務飯店」6樓603號房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93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93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質(持有毒品)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93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4月1日11時許,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其中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4月1日11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不應逕予起訴。
2.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為其與上揭持有毒品逾量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