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䕒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䕒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所竊物品「黑人極致護齦五色植翠牙膏」之品名更正為「黑人極致護齦五色植萃牙膏」;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䕒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商品,所為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手段和平,且所竊之物大部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潘鏡伃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而事後被告亦已如數結清竊得物品之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5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之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2罐,雖未扣案,然因被告事後已結清所有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99號被告呂䕒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䕒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自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潘鏡伃管領、陳列在架上販售之附表所示商品,復將竊得商品包裝拆開後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潘鏡伃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鏡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䕒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鏡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商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外,尚有竊取黑人極致護齦五色植翠牙膏3條、黑人極致護齦蜂膠牙膏3條、黑人極致護齦琺瑯質牙膏1條及大吉匯棉花共和國動感保暖機能衣2件,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又據告訴人潘鏡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廠商看到空盒子,問我們是否故意擺放空盒子,我才發現失竊,並清點失竊物品,我沒有辦法確認其他物品是被告拿的,只是犯罪手法都與被告相同,失竊物品也與被告拿的品牌相同等語,且警方僅自被告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商品,及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未清楚攝錄到被告有拿取達上揭數量之商品,並放入其黑色側背包,是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揭數量之商品,無法完全排除是因遭他人竊取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推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編號│商品│數量│售價(新臺幣)│備註│├──┼─────────┼──┼───────┼───┤│1│黑人極致護齦五色植│3條│564元(每條188│已歸還│││翠牙膏││元)││├──┼─────────┼──┼───────┼───┤│2│黑人極致護齦蜂膠牙│2條│376元(每條188│已歸還│││膏││元)││├──┼─────────┼──┼───────┼───┤│3│大吉匯棉花共和國動│1件│399元│已歸還│││感保暖機能衣││││├──┼─────────┼──┼───────┼───┤│4│成烽Crest專業鑽白│5條│675元(每條135│已歸還│││牙膏││元)││├──┼─────────┼──┼───────┼───┤│5│三槍牌女發熱圓領長│2件│598元(每件299│已歸還│││袖衫││元)││├──┼─────────┼──┼───────┼───┤│6│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2罐│284元(每罐142││││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