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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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7號聲請人 黃羽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羽甄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後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00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准自103年11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再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又上開不免責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3年9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其中指明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就該項陳報:「無上列行為。」(見消債清卷第50頁),再於103年10月13日就本院詢問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存簿於103年6月3日存款242,501元之來源及用途為何,其具狀表示:「因債務人從事農地工作,收入不穩定,甚至遇到颱風天或收成不好時,一整個月都無收入,只好將保單解約即該筆現金存款,作為生活必要支出用途」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6頁),復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債務人被民間債權人逼債,只好將保單解約金全數還給民間債權人。」,並提出「 尤國榮 」103年6月3日出具之清償證明為佐,另就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改稱:「債務人於103年6月間解約4筆郵政保單,共計242,501元。」(見消債清卷第107頁及第108頁),嗣於104年5月6日本院免責調查程序中,當庭陳述:「郵局保單解約後還給尤國榮,他是我阿姨的男朋友,我向他借約220,000元到230,000元左右,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他有向我提到兒子要結婚,要用錢,剛好我有錢,就還他了,他知道我經濟情形不好,所以沒有向我催討債務。」等語,與前具狀所述「用於生活必要支出」及「被民間債權人逼債」等情,均顯然差異甚大。
(三)按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此為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債務人於陳報財產時應秉持最大誠信原則,方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及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3個月將郵政保單解約,於聲請清算之際未據實說明該項財產變動狀況,再就本院詢問郵局存款242,501元之來源,聲請人固為上開陳報,然就款項用途為何,歷次所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其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242,501元,相較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及應受償金額70,656元(詳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其情節非屬輕微,足認其行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四、依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請人自10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清償之金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函覆在卷(見本案卷第26至37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前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應不予免責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仍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2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不足額*31中國信託銀行1,233,696元246,739元37,400元209,339元2聯邦銀行421,866元84,373元29,000元55,373元3永豐銀行214,346元42,869元18,000元24,869元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72,667元54,533元21,000元33,533元5花旗銀行192,843元38,569元21,000元17,569元合計2,335,418元467,083元126,400元340,683元備註:*1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計算各普通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應受償之金額(即各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3本件核算後,各債權人受償不足額之金額。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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