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3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新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壽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揮手示意攔查,卻未停車即迴轉離去,員警遂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駕駛人違規不服稽查逃逸」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2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1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10
8年2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處分裁決書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再於108年3月29日重新掣發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又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原處分「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在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為尋找龍壽街與文中路口的品香油舖,當日打算在龍壽街一段69號前的黃色網狀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尋找油舖,看見員警僅以手勢示意攔查,當時車輛眾多且無出聲、鳴笛等進一步明示,由於示意不足,無法認知員警攔查對象,而我看見員警走到灰色轎車前方,因此我認定攔查對象不是我,就繼續迴轉尋找油舖,並無不服稽查逃逸的意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0308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員警 黃兆佃陳昱豪
108年1月13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桃園市○○區○○路與龍壽街路口取締違規,職於15時19分,發現一部重機車MDL-2355,於文中路與龍壽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龍壽街方向行駛,職並前往攔查取締,左手指向違規人,右手指揮棒指示靠路邊,而該部重機車駕駛原行駛機車道上,見警前往攔查之際時,刻意躲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經自小客車見警攔查違規重機車並減速之虞時,該部重機車MDL-2355騎士,並超越雙黃線違規並迴轉,並往文中路方向逃逸,現場有全程錄影、攔查取締過程及路口違規影像,針對性執法,一切依規定舉發並無執法不公,並非當事人表示警方攔下自小客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轉彎未依標誌指示之情事?
(二)原告主觀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轉彎未依標誌指示之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自承當日駕駛系爭機車於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之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於斯時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上開違規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可證原告自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二)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有未依標誌指示左轉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1.檔名:
IMG_5009.MOV,影像內容為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於影片時間3秒許,身穿螢光綠色背包之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與一部灰色自小客車併排、同時於路口左灣並向畫面左側車道通行,而對向車道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止。2.檔名:FILE407.MOV,影像內容為員警密錄器,員警在龍壽街名為「新元香業」之宗教用品店前執勤,接連不斷有車輛自員警執勤位置前方路口左轉向員警方向駛來,於影片顯示時間『13/01/2019-15:19:03』即影片時間1分9秒許,系爭機車亦在員警執勤位置前方路口左轉後行駛路肩與車道之數輛汽車併排直行,並自路口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往前趨步並舉起左手示意攔查,系爭機車見狀旋即不顧車道已有其他直行之汽車,向左強行切入車道中央並跨越雙白實線迴轉,於影片時間1分15秒許完成迴轉,並猛催油門、在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離開,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乃一名身穿螢光綠色背包之騎士所騎乘。員警記下車道後走回路邊以手機查詢。」等情,亦有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存卷可按,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2、雖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云云,惟參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與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1至22頁),當時天色明亮、視線並無受到阻礙,員警在路邊甫揮舞指揮棒並驅步上前時,系爭機車便不顧後方其他同向直行之車輛立即迴轉,此情亦與原告所稱當時在確認自己不是員警攔查對象後才繼續迴轉之主張顯有不符,且迴轉前其並未暫停待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迴轉過程中亦壓越雙白實線,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足見其係在倉促間貿然進行迴轉。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復請原告在本院卷第5頁相片上指明其欲前往之品香油舖位在何處,經原告以紅筆圈示之位置,距離原告逃逸違規迴轉之位置甚遠,反而就在原告違規左轉之系爭路口附近,原告實不需要違規左轉後復向前行遠離品香油舖後,始在員警指示停車後貿然違規迴轉前往品香油舖,堪認原告明知員警之舉動係示意其停車受檢,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再違規迴轉逃離現場,原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左轉未依標誌指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具有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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